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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来源: 时间:2020-12-05 22:17:31 浏览次数: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测算资产价值的服务行为。
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不动产评估、动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和其他经济权益的评估。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注册评估师执业,应当加入评估机构。
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条 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
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资产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不同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接受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资产评估行业发展。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监督。
评估委托与报告使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干预。
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注册评估师回避。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委托人认为注册评估师或者评估机构存在违法执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注册评估师或者评估机构签署、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使用评估报告。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是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应当加入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二)依法制定评估执业准则;
(三)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
(四)组织开展会员后续教育;
(五)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六)依法监督检查会员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的情况;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八)监督管理会员执业行为,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九)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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